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杭州师范大学实验室管理处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2-10-16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颁发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我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以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对微生物进行控制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市(地)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实验动物工作。
各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由本单位的技术业务部门管理,以保证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和技术要求。
  第五条 为加强对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协调,由省科委牵头,成立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具体负责我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1、负责《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和督促检查,定期向省科委和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情况。
  2、组织起草、修订我省实验动物发展规划及有关实验动物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3、负责我省实验动物工作的协调、管理以及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实施实验动物的质量、人员及支撑条件的合格认可制度。
  4、组织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培训和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
  5、聘请组织实验动物专家对实验动物的饲育、科研和合格证发放及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评议咨询。
  6、组织推广实验动物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负责实验动物疫情通报,向省科委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点支持和帮助实验动物机构改善条件的建议。
  第七条 浙江省实验动物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承担我省实验动物的科研、开发、保种、繁育、人材培训、动物质量监测以及技术服务等项任务,同时也是我省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和动物试验基地。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应执行国家标准。在国家标准未颁发前,我省实验动物的相关标准暂按本办法附件所列的暂行标准执行。
  我省实验动物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制定。
  第九条 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必须是符合标准的专用房舍。不同品种(品系)或用于不同实验目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精确的记录。
  第十条 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房舍的内外环境控制标准按附表一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饲料质量控制按下列各项执行:
  1、各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各种实验动物的不同生理学和各生长发育阶段的需要,科学设计饲料配方。其配方应力求稳定,其中啮齿类及猪、猫、犬、猴等动物的饲料配方应按附表二标准执行。
  2、实验动物必须饲喂合格的全价饲料,因实验需要也可配制实验专用饲料。非标准饲料或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饲喂实验动物。
  3、加工饲料应选用新鲜、无杂质、无污染、无霉变、无虫蛀、未被野鼠啃咬的原料,成品饲料与原料应分开保管。
4、各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应设立专门饲料库房,房内严禁存放杂物及有毒药品,并应保持干燥通风和清洁卫生,做到无蛀虫、无野鼠、无苍蝇,并定期消毒。
5、各种成品饲料,必须明确保质期,超过保质期限,不得供应、饲喂。
  6、实验动物的饮水,应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其中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还需经灭菌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质量控制按下列各项执行:
  1、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必须有种源、谱系、特性等资料。远交系、近交系、封闭群及杂交动物应严格按规定的繁殖系统进行种群维持和生产。
  2、本省常用啮齿类实验动物的种子由省中心负责保种和供应。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开展某些品种实验动物的保种供应工作,并报“办公室”备案。实验动物饲育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省中心”或有资格保种的单位引种。
  3、动物实验必须使用同一来源的实验动物,禁用遗传背景不明的动物。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按微生物控制标准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各级动物的微生物及寄生虫监测按附表三、四、五、六各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1、实验动物的科研、保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初级技术职称的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
  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所受专业培训不少于三个月,班组长专业培训不可少于六个月。对于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并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适当放宽其文化程度的要求。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饲养人员,要通过培训达到要求。
  2、逐步实施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的资格认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订)。各单位要关心重视对实验动物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晋升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应给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3、各单位应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组织定期体检,采取切实的防范措施,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互相感染,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工作人员,一经发现必须立即调离岗位。
  4、各单位要从实验动物工作的特定需要和实际情况出发,对从事实验动物的科技人员及饲育人员在发放保健津贴、岗位津贴以及劳保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保种、饲育、供应和应用:
  1、实验动物保种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实验动物级别相应要求的设施条件,必须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实验动物科技人员直接参与管理、定期作质量检测。保种单位有责任按计划向生产单位提供合格的种子并进行技术指导。
2、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包括自繁自用单位),必须取得饲育条件合格证方可引种繁育。
  种用或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具备下列完整资料:品种、品系及亚系的名称;遗传背景或其来源;微生物检测状况及有效的合格证书,饲育单位责任者姓名等。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3、应用实验动物应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应具备相应的动物实验条件。
  凡申报课题和评审、鉴定科研成果,要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凡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4、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从事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作为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外,尚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非此不得饲养。
5、因实验需要使用野生动物,应由使用单位就地检疫,在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及动物传染病后,方可使用。
  6、统一规划,适当控制实验动物饲育机构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保证使用功能,各单位新建实验动物机构,列项前应充分论证并报请同级科委审议。逐步实行实验动物饲育、供应、动物实验技术服务的商品化、社会化。
  7、实验动物的引进和出口,除必须执行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持有必要的符合实验动物特定需要的相关资料。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请省科委同意并报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1、严禁从疫区引进动物。
  2、动物发生传染病死亡,应及时做病理尸检,作出死亡诊断,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办公室”备案。
  3、各单位实验动物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报告“办公室”及当地防疫机构,同时采取严密的隔离??后尚需封闭一定时间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供应、应用及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质量合格